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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土 地內魚塭養殖魚蝦,使用其兄陳成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租 之電號00-0000-00(-三)號(台電公司登記之用電地點為屏東縣○○鄉 ○○路○○○○○○號)用電戶之電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間某日,撬開台電公司委託陳成局掌管之上述用電戶電錶之封印鉛,使之用以防止 被打開之功能喪失,致令不,再拆開電錶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釸銅片磨平,使 之喪失原有功能,致電錶圓盤轉速變慢,計度失真不準,而竊取電力。於八十三年 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達雲會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 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撬開台電公司委託陳成局掌管之上述用電戶電 錶之封鉛印,使之用以防止被打開之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再拆開電錶將電錶內電 壓線圈元件釸銅片磨平,使之喪失原有功能,致電錶圓盤轉速變慢,計度失真不準而 竊取電(力)」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撬開 電錶封鉛印,並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釸銅片磨平,竊取電力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已 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 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廿條所稱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 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卅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撬開台電公司委託陳成局掌管之用電戶電錶之封印 鉛,使之用以防止被打開之功能」等情,如果屬實,則該封鉛印既經撬開,且已「喪 失其防止被拆之功能」(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縱該封鉛印之本身未被拆毀,但既 已失其原有功能,原判決復認定該封鉛印已「不堪用」等情,自已喪失其為文書之效 用,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卅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罪, 原判決認該封鉛印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進而以該封鉛印之本身未被拆毀 ,認不成立該條之損壞文書罪,僅其「原有防止被拆封之功能喪失」,而論以「致令 不堪使用」罪,尚嫌誤會。㈢依卷內資料,本件用電戶原申請之馬力數為八馬力,但 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被查獲時,其現場器具設備容量則為一六‧五馬力(警卷第九頁、 第三頁、第四頁),如果無訛,則該超過原申請數之馬力,是否亦係被告所私自增加 ﹖於何時裝置﹖關涉被告是否另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罪,及與本件有無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等項,原審未詳予查明。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改 處為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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