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土
地內魚塭養殖魚蝦,使用其兄陳成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租
之電號00-0000-00(-三)號(台電公司登記之用電地點為屏東縣○○鄉
○○路○○○○○○號)用電戶之電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間某日,撬開台電公司委託陳成局掌管之上述用電戶電錶之封印鉛,使之用以防止
被打開之功能喪失,
致令不堪用,再拆開電錶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釸銅片磨平,使
之喪失原有功能,致電錶圓盤轉速變慢,計度失真不準,而竊取電力。
嗣於八十三年
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達雲會警查獲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
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
載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撬開台電公司委託陳成局掌管之上述用電戶電
錶之封鉛印,使之用以防止被打開之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再拆開電錶將電錶內電
壓線圈元件釸銅片磨平,使之喪失原有功能,致電錶圓盤轉速變慢,計度失真不準而
竊取電(力)」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撬開
電錶封鉛印,並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釸銅片磨平,竊取電力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已
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
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廿條
所稱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
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卅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撬開台電公司委託陳成局掌管之用電戶電錶之封印
鉛,使之用以防止被打開之功能」等情,如果屬實,則該封鉛印既經撬開,且已「喪
失其防止被拆之功能」(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縱該封鉛印之本身
未被拆毀,但既
已失其原有功能,原判決復認定該封鉛印已「不堪用」等情,自已喪失其為文書之效
用,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卅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罪,
原判決認該封鉛印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進而以該封鉛印之本身未被拆毀
,認不成立該條之損壞文書罪,僅其「原有防止被拆封之功能喪失」,而論以「致令
不堪使用」罪,尚嫌誤會。㈢依卷內資料,本件用電戶原申請之馬力數為八馬力,但
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被查獲時,其現場器具設備容量則為一六‧五馬力(警卷第九頁、
第三頁、第四頁),如果
無訛,則該超過原申請數之馬力,是否亦係被告所私自增加
﹖於何時裝置﹖關涉被告是否另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罪,及與本件有無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等項,原審未詳予查明。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
有期徒刑一年,改
處為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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