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綽號「小倩」(原判決誤載為「佳惠」)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
(原判決誤繕為八日)起,由「小倩」提供安非他命,被告則負責記帳及送貨,而連
續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原判決誤繕為一千元)之價格,在高雄縣不詳地
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小婷」、「佳惠」、「阿德」、「春生」及黃瑞廷等人吸用(
原判決漏載「佳惠」,贅載「德啊」、「大頭」),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凌晨一
時廿分許經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不
足證明,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據
證人潘國運證稱:「紅色、藍色小簿冊均未見過,只知有人叫她(被告)抄
在小簿冊上,但於事後她
告訴我抄下的簿冊為
扣案之二本簿冊,當天有一女子叫她抄
下,那女子拿本簿子叫她照抄,但不知是否抄在扣案之簿冊上,抄之內容也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廿九頁),所為
證言,係依據傳聞,且不足為本件扣案之藍色帳簿係
「小倩臨時囑被告代為抄錄」之證明。原審引據潘國運之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竟謂
「該藍色帳簿係『小倩』臨時囑被告代為抄錄,已據證人潘國運到庭
結證屬實」云云
,非但與
證據法則有違,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另原判決理由四說明經核閱扣案之
藍色帳簿,其記載單位為「支」云云。而據被告供稱:「(安非他命)以小包計算,
每小包值新台幣八百元,通常以小包稱呼,曾聽過以「支」做計算」(第二四二號警
卷第三頁反面)、「(安非他命)買賣時稱一包,偶會稱一支」(原審卷第廿四頁反
面)等語,所供與帳簿上之記載並無矛盾,且原審如認帳冊上之記載及被告之供述尚
有可疑,亦應進一步
予以究明,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即率以「帳簿記載之單位為『支
』,與安非他命之以包計價不符」云云,認該帳冊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嫌速
斷。再據被告供稱:「家慧(佳惠)叫吳秀英,五十五年次」(偵字第七八二二號卷
第十頁反面),「在我房間找到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是一個經常在我房間出入叫『
佳惠』的女子的,……他本名叫吳秀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吳秀英給我的
」(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另被告之兄黃瑞廷、黃東蓬亦均染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
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據黃瑞廷供稱:「(安非他命)是吳秀英拿給我的,我向他
要的」,黃東蓬亦供稱:「(安非他命)有時(是)吳秀英給我,有時我向他買」(
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各等語,如所供均屬不虛,被告及其兄、弟與吳秀英自甚熟稔,
非不可由其三人查得吳秀英之住址,予以
傳喚調查,以查明其有無向被告及「小倩」
購買安非他命,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