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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綽號「小倩」(原判決誤載為「佳惠」)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 (原判決誤繕為八日)起,由「小倩」提供安非他命,被告則負責記帳及送貨,而連 續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原判決誤繕為一千元)之價格,在高雄縣不詳地 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小婷」、「佳惠」、「阿德」、「春生」及黃瑞廷等人吸用( 原判決漏載「佳惠」,贅載「德啊」、「大頭」),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凌晨一 時廿分許經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不足證明,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據證人潘國運證稱:「紅色、藍色小簿冊均未見過,只知有人叫她(被告)抄 在小簿冊上,但於事後她告訴我抄下的簿冊為扣案之二本簿冊,當天有一女子叫她抄 下,那女子拿本簿子叫她照抄,但不知是否抄在扣案之簿冊上,抄之內容也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廿九頁),所為證言,係依據傳聞,且不足為本件扣案之藍色帳簿係 「小倩臨時囑被告代為抄錄」之證明。原審引據潘國運之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竟謂 「該藍色帳簿係『小倩』臨時囑被告代為抄錄,已據證人潘國運到庭結證屬實」云云 ,非但與證據法則有違,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另原判決理由四說明經核閱扣案之 藍色帳簿,其記載單位為「支」云云。而據被告供稱:「(安非他命)以小包計算, 每小包值新台幣八百元,通常以小包稱呼,曾聽過以「支」做計算」(第二四二號警 卷第三頁反面)、「(安非他命)買賣時稱一包,偶會稱一支」(原審卷第廿四頁反 面)等語,所供與帳簿上之記載並無矛盾,且原審如認帳冊上之記載及被告之供述尚 有可疑,亦應進一步予以究明,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即率以「帳簿記載之單位為『支 』,與安非他命之以包計價不符」云云,認該帳冊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嫌速 斷。再據被告供稱:「家慧(佳惠)叫吳秀英,五十五年次」(偵字第七八二二號卷 第十頁反面),「在我房間找到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是一個經常在我房間出入叫『 佳惠』的女子的,……他本名叫吳秀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吳秀英給我的 」(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另被告之兄黃瑞廷、黃東蓬亦均染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 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據黃瑞廷供稱:「(安非他命)是吳秀英拿給我的,我向他 要的」,黃東蓬亦供稱:「(安非他命)有時(是)吳秀英給我,有時我向他買」( 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各等語,如所供均屬不虛,被告及其兄、弟與吳秀英自甚熟稔, 非不可由其三人查得吳秀英之住址,予以傳喚調查,以查明其有無向被告及「小倩」 購買安非他命,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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