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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不認識林文波,只認識蔡鴻源,因上訴人 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向蔡鴻源借七萬元未還,此間存有間隙,蔡鴻源被警查獲 後,為求報復,誣陷上訴人,又林文波證稱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細節並不相符,不得 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㈡原審並未在上訴人住處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帳簿, 亦未言及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來源,有採證違法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謂 上訴人販安所得為「利得不詳」,又謂:「三次販安行為,為數不少,顯係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前後矛盾,以推測及擬制方法認定上訴人意圖謀利,有理由不備及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經蔡鴻源之 介紹,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林文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取,又林文波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等細節,前後雖稍有歧異,但向上訴人先 後購買三次之重要情節則前後一致,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初審時,均未提及向蔡鴻 源借款未還情事。其事後空指與蔡鴻源有金錢糾紛云云,自難採信。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並無 須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帳簿或查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始可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 行為之規定,或類似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誤解。其 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不認識林文波及 向蔡鴻源借款未還而被構詞誣陷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 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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