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婦,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假
離婚,而於七十九年間共同經營樂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樂群書局,又於八十年十月
一日成立集郵界雜誌社(設台北市○○街○段一之二號五樓),並對外宣稱:已獲大
陸、香港、澳門、匈牙利等國之郵票總代理權,做為將來詐騙合組公司之籌碼。又於
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分別成立樂群股份有限公司、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
司,設台北市○○街○段一之二號五樓)、匯豐股份有限公司、匯通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通興業公司,設台北市○○街○段一之二號五樓)等公司以為詐欺之準備
,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街○段一之二號五樓
,透過陳敦華之邀約,請
自訴人至上址,而由被告乙○以被告二人已獲大陸、香港、
澳門、匈牙利等國之郵票總代理權,且有高額之利潤。打算籌組匯通興業公司經營煤
炭、能源、中西藥材、青島啤酒之進出口貿易及大陸、澳門郵票在台灣地區之代理經
銷權、旅遊業機票代理等業務,邀自訴人為發起人(事實上匯通興業公司早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即已設立登記完成)等語施用
詐術,致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然該公司
迄今
猶未成立,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擔保支票於八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票載發票日提示時亦遭退票,且經查證結果,自訴人還發現被告
二人不僅未將自訴人登記為匯通興業公司之股東,甚至匯通興業公司本身亦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停業,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㈡於八十二年五月份,被告二人以:集郵界雜
誌社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大陸郵票總公司在北京簽約,共同舉辦一九九三年
中華大地郵展,可立即獲得二千餘萬元之收益,並保證於八十二年八月份前開郵展結
束後立即將自訴人可得之投資款及紅利給付等語為由,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向國泰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二人。然事後被告二人所交付、
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
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四紙連同面額三萬九千六百元之紅利支票二紙均遭退票,且前開
郵展也一再改名,先改為中國郵票展覽、又改為原名、後又改為中華民國、香港、澳
門郵票巡迴展覽,並於展覽結束後,又以還要遠赴泰國、香港、澳門等地區展覽為詞
,要求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付款(故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當日),以
後即避不見面,事後經自訴人向大陸方面查證結果,才知大陸方面並無與被告二人合
辦中國郵票展覽一事。被告二人
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匯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停業。因認被告二人涉有
侵占、詐欺、
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
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又自訴狀毋庸記載所犯法條,其自訴之範圍,應以其所訴犯罪事
實為準,不受其引用法條之拘束。本件依上訴人之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誘騙其投
資入股五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顯指被告等僅涉詐欺
犯行而無侵占或背信犯行。其
引背信罪名及法條係贅引,法院不受其拘束。原審以第一審認被告等並無被訴之詐欺
事實,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而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且上訴人
上訴意旨亦未指摘被告等有侵占或背信情事,是本件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
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茲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