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七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
市○○區○○里○○路○○○號後段加蓋加強磚造之二樓住宅,因勸阻其妻張明麗不
要回娘家居住無效,與張明麗發生爭吵,內心氣憤,將二樓房門反鎖,以去漬油潑洒
在張明麗身上,並潑洒在客廳舖有海綿之座墊地板上,恐嚇張明麗不得搬出去住,否
則與其同歸於盡云云,
嗣以放火燒屋之
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潑在海綿墊上之去漬油,
起火燃燒,張明麗趁機奪門外出,經甲○○及馬春友、夏瑛發合力滅火,該住宅始
未
被燒燬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並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張明麗於警訊時供稱:「甲○○將房門反鎖後,便將一瓶去漬油部分潑到我
身上,其餘潑在棉被上,……點燃棉被縱火」云云(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乃原判決
竟謂上訴人將剩餘之去漬油潑洒在客廳舖有海綿之座墊之「地板上」,以打火機點燃
潑在客廳塑膠地磚上所舖放之「海綿墊上」之去漬油云云,致事實相互矛盾,且與卷
內資料亦不符合,自有未洽。㈡張明麗於警訊時又稱:「我要開門時,被甲○○阻止
」云云,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於點火引燃前,似另有妨害張明麗之行動自由,乃原判
決於事實欄謂張明麗仍可解開外出,並非不能自由行動外出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潑洒去漬油後,向張明麗恐嚇稱將與之同歸於盡,
張明麗於警訊亦供稱上訴人表示要與其一起死,如果無訛,則本件上訴人點火引燃去
漬油,是否以點燃棉被之方法威脅與張明麗同死而阻止其離家,抑或有放火燒屋之故
意,尚非無疑,原判決謂上訴人以放火燒屋之故意,點燃去漬油,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