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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孫昭瑛在百老匯 賓館休息酒醉不省人事之際,竊取孫昭瑛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 ○○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甲○○共同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 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本件被告乙○○曾用下迷藥劫財手法,作案多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在案(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且 依被害人孫昭瑛所述:「只喝了約二五○CC型的杯子加冰塊中的酒一大口,大約是 一○○CC(玫瑰紅)酒後就感到頭暈、四肢無力,就沒有再喝」。(見同上卷第二 十頁)。又證人即賓館服務生呂月華亦證稱:「我沒有聞到異味及酒味,但該男子的 精神看起來很差,不像是酒醉」。(見同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則原判決僅憑被告乙 ○○片面之辯解,即認被害人孫昭瑛係因飲酒過量而酒醉,難謂無悖於經驗法則。詳 情究何﹖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㈡被告甲○○事前是否知情﹖如何與乙○ ○犯意聯絡﹖又乙○○出售手錶後,被告甲○○向買受手錶之陳季明表示:錶賣得太 便宜了,他不賣了,用意何在﹖原判決未記敍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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