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孫昭瑛在百老匯
賓館休息酒醉不省人事之際,竊取孫昭瑛財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
○○盜匪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甲○○共同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證據之
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如證據之
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本件被告乙○○曾用下迷藥劫財手法,作案多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在案(見
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且
依被害人孫昭瑛所述:「只喝了約二五○CC型的杯子加冰塊中的酒一大口,大約是
一○○CC(玫瑰紅)酒後就感到頭暈、四肢無力,就沒有再喝」。(見同上卷第二
十頁)。又
證人即賓館服務生呂月華亦證稱:「我沒有聞到異味及酒味,但該男子的
精神看起來很差,不像是酒醉」。(見同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則原判決僅憑被告乙
○○片面之辯解,即認被害人孫昭瑛係因飲酒過量而酒醉,
難謂無悖於經驗法則。詳
情究何﹖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㈡被告甲○○事前是否知情﹖如何與乙○
○
犯意聯絡﹖又乙○○出售手錶後,被告甲○○向買受手錶之陳季明表示:錶賣得太
便宜了,他不賣了,用意何在﹖原判決未記敍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