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謢人 張家琦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
他人,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及
扣案偽造「
邱忠維」署押於收受通知聯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在上開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一欄簽名後,即具有
收據之性質,上訴人冒用邱忠維之名偽簽收領,復提出交還警員,顯足生損害於邱忠
維之權益及道路交通之管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調查之職責未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
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