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與共犯陳讚庚、簡錫全互
核一致之
自白,及
扣案走私之大陸香菇一百二十七包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與共犯陳讚庚等共同運送完稅價格達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之大陸香菇,至宜蘭頭城外海約二海浬處(已進入領海-行
為
既遂)被查獲
等情,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運送之數量為四十多包,完稅價格不超過十萬元,
且尚未運抵目的地,行為僅止未遂,與另一被告無共犯關係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