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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共同被告潘法男、林茂盛之供述,證人黃素珠等六人之 證詞,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共虛報工 資新台幣五百萬元,因而逃漏稅捐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問題,漫事爭執,顯難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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