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共同被告潘法男、林茂盛之供述,
證人黃素珠等六人之
證詞,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等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共虛報工
資新台幣五百萬元,因而逃漏稅捐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問題,漫事爭執,顯難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