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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無具體指摘。徒以本件肇事責任,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且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駛於 陡坡路段,速度不快,當時係因前方有公車停靠,阻擋前方視線,致無法注意對向郭 清和乘騎機車而來,因而肇事,應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 依憑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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