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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扣案走私洋菸一萬一千零九十包等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涉嫌運送走私物品之事實,與本案上訴人於同 年四月間,所犯銷售走私物品罪。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時間相隔半年以上, 犯意各別,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 要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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