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六九三七、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被害人徐玉芳之指訴,
證
人莊淑芬等七人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支票四紙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空口否認有
犯罪
故意,進而指摘原審調查之職責未盡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審酌上訴人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之理由,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
法行使,泛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