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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六九三七、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被害人徐玉芳之指訴,證 人莊淑芬等七人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支票四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空口否認有 犯罪故意,進而指摘原審調查之職責未盡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之理由,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 法行使,泛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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