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葉人榮及王新開,該二人所供
均非事實
等情,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原判決依葉人榮、王新開等人之不實指證,遽
為有罪之認定,復未說明其所以採納之理由云云,泛詞指摘違法,而置原判決依據卷
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