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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葉人榮及王新開,該二人所供 均非事實等情,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原判決依葉人榮、王新開等人之不實指證,遽 為有罪之認定,復未說明其所以採納之理由云云,泛詞指摘違法,而置原判決依據卷 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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