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
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偵、審筆錄上有關上訴人供承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
記載,均與其本人之原意不符,且警員係利用蕭清來計誘上訴人犯罪云云,任意為事
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