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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情事 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亦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第一審判決書,於宣告褫奪公權之 理由項下,將販賣「安非他命」誤載為販賣「毒品」,文字上之顯然誤寫,(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審未預留就審期間,逕行提審上訴人(僅通知 辯護人,而未送達傳票予上訴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審判期日上訴人 及辯護人均無異詞而參與辯論,且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前,曾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 尚有何待查之證據,其均回稱:「無」。則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應無礙上訴人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僅憑泛詞指摘原審未能依事實深入調查證據或傳訊證 人與上訴人對質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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