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
祇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情事
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亦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第一審判決書,於
宣告褫奪公權之
理由項下,將販賣「安非他命」誤載為販賣「毒品」,
乃文字上之顯然誤寫,(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得以
裁定更正之),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審未預留
就審期間,逕行
提審上訴人(僅通知
辯護人,而未
送達傳票予上訴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審判
期日上訴人
及辯護人均無異詞而參與
辯論,且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前,曾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
尚有何待查之證據,其均回稱:「無」。則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應無礙上訴人訴訟
防
禦權之行使,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僅憑泛詞指摘原審未能依事實深入調查證據或傳訊
證
人與上訴人
對質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