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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開車 前已嚴重酒醉,當時縱未達心神喪失之情形,亦已是精神耗弱之人,原審就上訴人 之精神狀態如何,未送請精神科專門醫學人員鑑定,遽謂上訴人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情事。又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既已記載上訴人嚴重酒醉,則上訴人於肇事時之判斷能力自較常人為 低,原審竟忽視該記載,而謂上訴人於行為時精神未達耗弱之程度,其判決即有證 據上之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再上訴人偶因飲酒至醉,原無犯罪之意,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但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不無違背刑法第 五十七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無照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追撞前 行之機車,致郭明宏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肇事後駕車逃逸,將機車拖行逾四十六 公尺後起火燃燒,自奔馳如前,再追撞路口等待轉換綠燈之前行小客車,仍企圖 倒車逃跑,終被警員緝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是否減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果未減刑,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更不得任意指為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又飲酒過量不得開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明文禁止。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行車安 全。如謂飲酒過量,達於精神耗弱者,反應予減刑優待,無異鼓勵違法,殊違立法意 旨,且對於守法不飲酒而失事者顯失公平。上訴意旨以未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其所 持之理由,顯違背正義,而不足以辨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酒後開車 ,經測試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六二毫克,已逾法定上限○‧二五毫克,顯違 上開禁止規定,其因而肇事,自應負責。至其肇事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依上所述,縱 已達耗弱之程度,亦不宜減刑,自非所必須鑑定之事項,原審不為無益之鑑定,殊無 所謂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者,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吐氣酒精含量每毫升○‧六二毫克,並 非當然精神耗弱。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上訴人「嚴重酒醉」,旨在說明上訴人 飲酒過量,以符警察測試之結果,而無關是否精神耗弱之判斷。是原判決援用該鑑定 意見,藉以印證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自不容斷章取義,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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