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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因被害人未付車資逕自下車離去,始上前扯斷其項鍊抵付車資 ;林女之皮包,為其遺忘在車上之物,非伊奪取而來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對於被害人於審訊中,就案情關鍵之事項,改稱忘了,或稱皮包、項鍊是伊給上訴 人的各語,認係事後雙方和解,被害人於獲賠償後,所為翻異迴護之詞,亦不足資為 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專憑 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稱上訴人在駕駛座上不能轉身向乘客 搶奪皮包;或稱和解內容未經斟酌云云,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 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斟酌。再上訴人犯竊盜部分,原判決 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 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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