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
兇器竊盜(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上訴人於下午三時許,侵入建物(公司)內行竊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
時四十五分許,再至另家公司,試圖侵入其內,而當場被發覺
逮捕,並查獲其所携帶
可供兇器行使之鐵鉗、螺絲起子等行竊工具及
贓物,且其被逮捕時,相距前案犯罪時
間,僅逾一時許;上訴人復在警訊中
自承所携帶之工具為備供行竊者無誤,原判決已
有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爭辯未携帶兇器竊盜,殊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
適法
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雖另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請求
調查之事項及
人證皆未予調查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所應調查者為何﹖經查原審卷內
亦無是項資料
可考。而審判
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前,曾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
據待查,其亦陳稱「無」,自不容事後僅憑泛詞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