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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上訴人於下午三時許,侵入建物(公司)內行竊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 時四十五分許,再至另家公司,試圖侵入其內,而當場被發覺逮捕,並查獲其所携帶 可供兇器行使之鐵鉗、螺絲起子等行竊工具及贓物,且其被逮捕時,相距前案犯罪時 間,僅逾一時許;上訴人復在警訊中自承所携帶之工具為備供行竊者無誤,原判決已 有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爭辯未携帶兇器竊盜,殊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雖另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請求 調查之事項及人證皆未予調查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所應調查者為何﹖經查原審卷內 亦無是項資料可考。而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前,曾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 據待查,其亦陳稱「無」,自不容事後僅憑泛詞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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