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
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為規避其煙毒
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周新村之名義接受檢查,並在警員所填寫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者』欄內偽簽周新村署押後,再將之
交回警員,藉以冒充違規者為周新村」
等情,其理由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
此。則上訴人所為,關於冒名簽收,顯係偽冒他人名義,以文字表示收領違規通知單
,核與偽造私文書行為相當;而其在收領之後,將簽收文件交還警員收執,自係行使
私文書行為。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爭執並無偽造行使情事,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