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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 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為規避其煙毒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周新村之名義接受檢查,並在警員所填寫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者』欄內偽簽周新村署押後,再將之 交回警員,藉以冒充違規者為周新村」等情,其理由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 此。則上訴人所為,關於冒名簽收,顯係偽冒他人名義,以文字表示收領違規通知單 ,核與偽造私文書行為相當;而其在收領之後,將簽收文件交還警員收執,自係行使 私文書行為。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爭執並無偽造行使情事,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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