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
累犯)罪刑之判
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
涉及,僅謂竊電案件,從來均以追償一年份電價結案,本件既罰款又移送法辦,顯涉
政治迫害及黑箱作業云云,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所請
宣告
緩刑,即無從
審酌(上訴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受徒刑之宣告,並於民國八十二年
執行完畢,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