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
以受讓安非他命之林武松、蔡國千之供述及經警
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為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拿出安非他命供大家一起吸食,並非轉讓等
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
詞,否認有轉讓之
意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