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訴人 呂鴻欣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凌虐人犯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
略以:依上訴人自訴意旨
所稱,被告係牽連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公務員假藉職權傷害罪
嫌。經調查結果,上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及其提起自訴之時,被告均在任職服役
中,且所犯又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並無
審判權,因認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
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爰予維持,業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
僅略稱:其另向軍法機關請求偵辦,據函復稱被告已退伍,軍法機關無審判權云云,
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摘其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首引說明,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