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
明係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寶蓮
迭次之供述,及經警當場
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十
包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以原價將安非他命轉讓陳寶蓮,
並未獲利,非屬販賣行為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
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陳寶蓮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是否
携帶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上訴人何以僅收取三萬五千元﹖凡此因與上訴人應
否成立販賣罪責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斟酌說明,亦於判決不生影響,執以指摘,
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