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
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警局之報告書、上
訴人存摺
所載存款紀錄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有行賄
之
犯行,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
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