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叄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起任職於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
告訴人大世界油墨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
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
四年三月間起
迄同年七月間止,多次將原應繳交與大世界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合計
達新台幣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一元
等情。係以上訴人之
自白、
告訴人代表人郭正芳之
指訴及上訴人出具之侵占貨款明細表,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多次
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
連續犯,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適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上訴
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犯罪後已返還部分侵占之款項,並與告訴人成
立
和解,有和解書
可稽,本院以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
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
諭知,以策向善並勵
自新。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