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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起任職於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告訴人大世界油墨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 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 四年三月間起同年七月間止,多次將原應繳交與大世界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合計 達新台幣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一元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代表人郭正芳之 指訴及上訴人出具之侵占貨款明細表,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 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後已返還部分侵占之款項,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本院以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知,以策向善並勵 自新。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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