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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 訴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之供詞為證據。然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及方便訴請離婚為目的,所供伊被強拉上車一事 ,並非事實;至上訴人在偵查所稱,當時見告訴人睡覺,將房門關上云云,原屬 日常生活防閑措施,原審不察,僅憑臆測,率認上訴人犯行,復不調查所謂之強拉上 車,究有無致使被害人腕部瘀傷,或房門反鎖,是否已達非破窗即無法脫困之境地, 自嫌調查職責未盡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供及其提出之傷狀診斷證明書、 警員莊坤書所提現場照片(內有玻璃、欄杆缺損之窗戶照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 詞等證據,綜合審酌,判斷上訴人有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所辯 ,伊無拘禁或傷害告訴人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敍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臆測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按採 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證據 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所指強拉被害人上車 ,是否已致使腕部瘀傷一節,縱經調查,其結果如何,不影響於上訴人所犯私行拘禁 他人之事實,即於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自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按 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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