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
訴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之供詞為
證據。然
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及方便訴請離婚為目的,所供伊被強拉上車一事
,並非事實;至上訴人在
偵查中
所稱,當時見告訴人睡覺,
乃將房門關上云云,原屬
日常生活防閑措施,原審不察,僅憑臆測,率認上訴人犯行,復不調查所謂之強拉上
車,究有無致使被害人腕部瘀傷,或房門反鎖,是否已達非破窗即無法脫困之境地,
自嫌調查職責未盡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供及其提出之傷狀診斷證明書、
警員莊坤書所提現場照片(內有玻璃、欄杆缺損之窗戶照片)
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
詞等證據,綜合
審酌,判斷上訴人有私行
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所辯
,伊無拘禁或傷害告訴人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敍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臆測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按採
證認事,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背
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證據
之
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所指強拉被害人上車
,是否已致使腕部瘀傷
一節,縱經調查,其結果如何,不影響於上訴人所犯私行拘禁
他人之事實,即於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自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按
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