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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五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零時許之夜間,趁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十六之一號其鄰 居黃菊英住宅大門未關妥,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蔻思邁爾化 粧品三瓶、面霜一罐、粉餅一個、首飾盒一個、耳環二副、寶島眼鏡化粧鏡一個、照 相機一台、胸針一只、石膏玩偶十四個、竹籃一個、紙袋一個等物,為黃菊英發覺後 報警當場查獲,經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飭回後,甲○○仍承上 開犯意,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夜間),趁屏東市○○路○巷○○弄 ○號其鄰居邱瑞珠住宅大門未鎖,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得女 用皮包一只,內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N0000000)及二 十萬元(票號N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紙、香水二瓶、保養霜三瓶、保養乳 霜一瓶、蘆薈沐浴精一瓶、名媛防曬美容精一瓶、蘆薈潔膚液一瓶等物,經邱瑞珠 向甲○○之父詢問,由王父報警查獲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經 被害人黃菊英、邱瑞珠及證人即目擊上訴人在黃菊英住宅行竊之巫俊雄,分別於警訊 或偵、審中指證甚詳,復有被害人領回贓物出具之領據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在迷糊狀態下行竊;上訴人於原審之輔佐人即 其父王君雄陳稱:上訴人年幼時發燒,可能影響腦部而心智不正常等語,均非可採, 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先後二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第二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 第一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因認 第一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第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其犯罪後已將竊得之贓物返還被害人,且與其父於原審審理時次請 求給予自新機會,本院以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並受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策向善。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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