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
寄藏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迭次之
自白及
證人即委託上訴人藏放安非他命之曾煥文之
證言,
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安非他命係伊向曾煥文索取吸用,並非受曾煥
文委託而寄藏,原判決未調查事實,顯屬違法等語,置其前此之供認及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辯,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