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
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並於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其刑(
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可資查考,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罪
科刑之判
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昧於事實,且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率爾不採,亦不說明不採之理由,其違背法令已昭然若揭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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