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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 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其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可資查考,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率爾不採,亦不說明不採之理由,其違背法令已昭然若揭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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