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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彭志民(未經起訴)係同學關係,被告基於幫 助彭志民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先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香雞城前,將彭 志民所交予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綽號「小胖」 者,彭志民再從上開五千元中抽取五百元予被告作為傭金圖利。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前,欲將彭志民所交予之 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擬以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綽號「菜莆」者時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 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審 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前述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但查原審並未傳訊共犯彭志民以查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已具 狀聲請傳訊彭志民,原審雖曾傳喚,惟彭志民因遷移住址,傳喚未著後,原審未查明 新址再予傳喚,又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再予傳喚必要之理由, 自有可議。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 說明者,仍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 罪而言,必須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之物品係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安非他命)始 足當之。至其是否屬於麻醉藥品,則須經嚴格之證明。原判決以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 查扣之○‧七公克安非他命,為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之一。但查 該扣案之○‧七公克物品,其所含成分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審認,原 審亦未將該所謂「安非他命」之扣押物,送請鑑定其成分。是以縱被告有共同販賣 該所謂「安非他命」情事,但所販賣之標的物是否確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安非他 命,仍有疑問。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竟以為節省訴訟程序勞費為由,認毋庸送鑑 定,遽行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刑,有嫌速斷,難謂 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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