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雖事發時非
心神喪失,但當時遭張博仁等六人抓住毆打,上
訴人基於自衛而反抗,雙方均因而受傷,上訴人無殺人犯意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
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
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與昔
日女友張麗娟因感情破裂,為重拾舊情,
乃於案發之日至張女住處談判,張女之弟即
被害人張博仁向上訴人表示其姊即將嫁人,要上訴人不要再找其姊,並叫上訴人儘速
離去,上訴人聞後激憤不已,乃萌殺人犯意,持其携帶不含刀柄長約六公分之瑞士刀
猛刺張博仁之心窩處,造成長三公分、寬二公分、深五公分之傷勢及心包膜產生血腫
,
嗣經張博仁抵抗及張女與其弟張人耀之攔阻、社區駐衛警及時趕至搭救,始奪下上
訴人之刀,張博仁經送醫急救,幸免於死
等情,
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並經張麗娟、
張人耀證明在卷,且有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四)
長庚院基字第○五五八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
可稽,復有上訴人行兇用之瑞士刀一支
扣
案可憑。而心臟係人體之要害,刺殺心臟部位足以致命,上訴人以左手反手持瑞士刀
猛刺被害人之心窩要害處,深達五公分,刺抵心包膜,顯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等
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經台北市
立療養院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雖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惟詢及犯案當時經過時,上訴
人否認有傷人或殺人之犯意,承認持刀傷人,但稱是因對方「人多勢眾」,故而持刀
,而在
彼此扭打過程中,因混亂而誤傷。上訴人可清楚描述局部細節,但對於關鍵事
件之先後順序,例如何人先動手,警衛何時到達等,則閃爍其詞,前後不一,似在視
會談情形而找尋對自己最有利之說詞。對刺傷張博仁幾乎致其於死時,上訴人並無懊
悔或罪惡感之表現,僅擔心自己之刑期。總體而言,上訴人諸多反社會行為,並非精
神病症狀所導致,就本件殺人未遂案件而論,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病症狀無關。認為
上訴人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情形,具備完全之
責任能力
,有該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四五八四七號函
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
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行兇時精神狀態正常,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而不得
據以減免刑責。又說明上訴人曾犯
竊盜罪,被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其殺人,止於未遂狀態,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認係
卸責飾詞,委無可採,予以指
駁說明甚詳,而於
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以其係基於自衛而反抗,無殺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係對原審認事採證
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違法,及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前揭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傷害部分:
按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傷害
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
公訴意旨係認與上述上訴人被訴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起訴
,但其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