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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未遂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雖事發時非心神喪失,但當時遭張博仁等六人抓住毆打,上 訴人基於自衛而反抗,雙方均因而受傷,上訴人無殺人犯意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與昔 日女友張麗娟因感情破裂,為重拾舊情,於案發之日至張女住處談判,張女之弟即 被害人張博仁向上訴人表示其姊即將嫁人,要上訴人不要再找其姊,並叫上訴人儘速 離去,上訴人聞後激憤不已,乃萌殺人犯意,持其携帶不含刀柄長約六公分之瑞士刀 猛刺張博仁之心窩處,造成長三公分、寬二公分、深五公分之傷勢及心包膜產生血腫 ,經張博仁抵抗及張女與其弟張人耀之攔阻、社區駐衛警及時趕至搭救,始奪下上 訴人之刀,張博仁經送醫急救,幸免於死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並經張麗娟、 張人耀證明在卷,且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四) 長庚院基字第○五五八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復有上訴人行兇用之瑞士刀一支扣 案可憑。而心臟係人體之要害,刺殺心臟部位足以致命,上訴人以左手反手持瑞士刀 猛刺被害人之心窩要害處,深達五公分,刺抵心包膜,顯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等 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經台北市 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雖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惟詢及犯案當時經過時,上訴 人否認有傷人或殺人之犯意,承認持刀傷人,但稱是因對方「人多勢眾」,故而持刀 ,而在此扭打過程中,因混亂而誤傷。上訴人可清楚描述局部細節,但對於關鍵事 件之先後順序,例如何人先動手,警衛何時到達等,則閃爍其詞,前後不一,似在視 會談情形而找尋對自己最有利之說詞。對刺傷張博仁幾乎致其於死時,上訴人並無懊 悔或罪惡感之表現,僅擔心自己之刑期。總體而言,上訴人諸多反社會行為,並非精 神病症狀所導致,就本件殺人未遂案件而論,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病症狀無關。認為 上訴人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 ,有該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四五八四七號函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行兇時精神狀態正常,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而不得 據以減免刑責。又說明上訴人曾犯竊盜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其殺人,止於未遂狀態,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認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予以指 駁說明甚詳,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以其係基於自衛而反抗,無殺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係對原審認事採證 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違法,及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前揭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傷害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傷害 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 公訴意旨係認與上述上訴人被訴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起訴 ,但其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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