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七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東寶(
共同被告,經檢察官另移他案審理)共同基
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初止,連續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同市○○街○○號及同市○○路公園內等處,以每
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余光榮、陳真真
二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余光榮、陳真真二人雖供承曾向張東寶及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吸用,
彼二人雖由
另案審理
而非於本案一併審判,但依卷內資料,警方
係於查獲余光榮、陳真真二人後再依彼二人之供述查獲上訴人,則就上訴人販賣安非
他命部分而言,彼二人仍為共同被告,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彼二人所
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深入調查,即遽依余光榮、陳
真真二人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難謂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
時,由資深
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
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原審審判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宣示判決日期為同月二十九
日,其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均未經審判長或資深陪席法官簽名,僅由書記官簽名
,
乃未分別附記審判長或資深陪席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亦難謂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販賣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次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依前開
規定,即屬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