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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經營庭耀、尚庭、尚耀、光庭、尚琦、尚逸等六家企業有限公司,勝光鋼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郁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郁立公司)、利昌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等,均與上訴 人所經營之公司有業務之往來,長達十餘年之久,等公司之印章早即授權上訴人使 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光復節之前)起,連續偽造勝光、大勝、郁 立、利昌等四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自有未合;設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之光復節前 即偽造上述之印章,何以遲至七十八年六月後,即相隔八個月以上之久,才使用偽造 之印章?又以偽造之印章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何以僅六次而已,均與情理不合,顯有違 誤;又敏揚公司負責人游東穎、盟翰公司負責人邱進發、峰揚公司負責人鐘耀宗及大 勝公司負責人鄭子路、郁立公司負責人簡政信五人,均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有委託授 權上訴人向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參加投標,彼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放於上訴人處 等語,原判決僅採信敏揚公司負責人游東穎、盟翰公司負責人邱進發、峰揚公司負責 人鐘耀宗之證詞,而不採大勝公司負責人鄭子路、郁立公司負責人簡政信之證言及其 等所書具之委託書,採證顯有矛盾;又查勝光公司負責人吳蔡秀珍與振瑞公司負責人 吳俊雄係母子關係,該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如上訴人有獲振瑞公司之授權,依理亦 應有獲勝光公司之授權,原判決既採吳俊雄之證詞認上訴人已獲振瑞公司之授權, 竟又認上訴人未獲勝光公司之授權而有偽造勝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採證相互矛 盾;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遽予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亦有違誤; 上訴人並無惡性,如認上訴人犯罪,請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尚耀公司秘書 王淑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法院上更㈠審理中所證稱勝光、大勝、郁立、利昌四家公 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節後伊進入公司時即已存在等語之 證言,參酌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詞、證人即勝光公司負責人吳蔡秀珍於法務部 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大勝公司負責人鄭子路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詞 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證詞、證人即郁立公司負責人簡政信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詞 、證人即利昌公司負責人石東祐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於七十七年光復節之前,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者,偽 刻勝光、大勝、郁立、利昌四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至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尚耀公司內,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蓋用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列之印章,偽造勝光、大勝、郁立、利昌四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於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投標標單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廠商之投標標 單,並予以行使,參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各該採購案之投標等情, 其採證認事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之光復節前偽造上述之 印章,而於七十八年六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始使用偽造之印章並以偽造之印章 參與投標持以行使僅六次,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理由二之(四) 及(五),已詳敘證人即大勝公司負責人鄭子路於法務部調查局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詞、郁立公司負責人簡政信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詞,與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詞 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相符,但鄭子路及簡政信後於審理中所為迴護上訴人 之供詞,為不足採之理由,故,原判決僅採信敏揚公司負責人游東穎、盟翰公司負責 人邱進發、峰揚公司負責人鐘耀宗之證詞,而不採大勝公司負責人鄭子路、郁立公司 負責人簡政信在審理中之證言及其等所書具之委託書,既已詳敘其證據證明力心證 之判斷理由,其論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四)亦記載證人吳文隆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又振瑞公司之負責人為吳俊雄,而勝光公司之負責人為吳蔡秀珍,二家 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法律上各為獨立之法人,各負其個別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 人並未獲勝光公司之授權刻印章及投標,且證人吳文隆之證言並非可採,自不得僅因 上訴人已獲振瑞公司之授權而推定上訴人亦獲勝光公司之授權,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採證尚無矛盾。此外,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詞外,亦參酌證人王 淑英及勝光、大勝、郁立、利昌四家公司之負責人吳蔡秀珍、鄭子路、簡政信、石東 祐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詞、查扣之印章八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函 等證據,並非僅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之自白遽予判決,顯有誤會。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駁回,故無從為是否知緩刑之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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