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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訴人 德錸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烱瑤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背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誤為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 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被告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庭提起交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之訴(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既與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誣告罪可言;又被告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偽造文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但係並非全然出於無因,縱 令該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然被告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亦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要件。被告於設廠之初均有提供水電、電話等設備,而嗣後被告不續任廠長 職務,不續供水電設備,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屬是否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被 告縱令未履行民事契約義務,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 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有別。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誣告、背信部分均 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 告所訴案件,應有構成誣告之罪責,又被告確有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葉炯瑤訂立口 頭約定,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水電與電話設備,及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公司設肥料廠廠 地,被告嗣後竟違約,不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電等設備,顯有背信云云;就 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詐欺、普通侵占、誹謗、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其中詐欺、普通侵占、誹謗、 強制部分,分別依序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三、一、一款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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