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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曾○玲原為夫妻,二人婚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下一女簡○欣,七十九年底二人離婚後,簡○欣由上訴人監護養育。其竟自八十年 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台北縣瑞芳鎮某旅社○○ ○鄉○○○街○○號自宅內,將簡○欣衣褲脫下,以不從命行事,將予毆打或殺害等 語相脅,致使不能抗拒而為上訴人撫摸陽具,進而以之摩擦簡童陰部、肛門,兩性器 官並部分接合,上訴人因而射精,並將所患軟性下疳性病傳染予簡○欣,經曾○玲 追問,始得其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以不從命行事,將予毆打或殺害等語相脅為強姦之 手段,理由欄卻引用被害人簡○欣警訊之指訴「如我不同意就強壓制我至我不能抗拒 」為據,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上訴人果有強姦犯行,究僅脅迫,抑強暴、脅迫兼而有 之,應予查明。㈡上訴人在原審歷次審理中,一再辯稱八十年一月至五月,赴遠洋捕 魚,不在國內;八十二年元月二日因工作摔傷脊椎,住院治療,行動不便;八十年七 月至八十二年元月,因工作之需住宿公司宿舍,被害人均與伊母同宿各等情,凡此不 可能有強姦被害人犯行等語,並請求調查出港紀錄、就醫病歷,傳訊證人莊○德、莊 ○順、潘姓、黃姓總經理等人(見原審上訴卷第五至第八頁),此攸關被害人之指訴 是否與事實脗合,或上訴人確實犯罪之時間,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堅稱未曾有患過性病就醫之紀錄,原審飭警訪 查結果,亦無其就診之任何病歷(原審更二卷第廿頁警局函),對此有利之辯解何以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敍述理由,亦嫌理由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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