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滕治平律師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之補貨員,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為愛之味公司應發給擺設自動販賣機
之十一家客戶之佣金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迭次之
自白及愛之味公司之指訴
暨該公司提出附卷之自動販賣機設
置契約書影本等相關文件,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僅稱
:因發生車禍須賠償人家,故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見一審卷第十八頁),並未主張
係駕駛愛之味公司之貨車撞傷他人,因該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始挪用款項以作賠
償費用,擬於日後由薪資中扣還愛之味公司,無不法所有意圖等事實。其於
法律審之
本院始為此項辯解,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係屬違背法令云云,顯非
適法之第三
審
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自白與愛之味公司
代理人之指訴相符部分,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之間;又以愛之味公司指訴上訴人侵占應
發放佣金之客戶家數為十一家等事實,業經上訴人
坦承不諱,因而認定上訴人係侵占
應發給十一家客戶之佣金等情,均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置其前此
之明白供認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云
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