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
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因嗜賭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均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耀信汽車貸款處,以汽車為質押,未徵得其妻廖沈雪之同意,偽造廖沈雪之簽名
,捺指紋為共同發票人,依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有價證券本票上,交付貸款人
供作擔保之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
告訴人廖沈雪所告訴之本票三張
及原判決附表所列本票三張,其一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
期日為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其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
,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五萬元,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偽
造本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顯然與卷內
證據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