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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         王存淦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第一七四二二號,同署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朱點(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死亡)之次子,告 訴人朱寰瑞則為朱點之女。緣黃木發、趙友華、黃順標三人集資由黃木發出名於七十 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朱點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朱點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七張小段三十七-七號等四筆土地予黃木發興建地上六層(每層四戶計二十 四戶)、地下一層之樓房,並約定建築完成後,其中一、六層各四戶、第二層二戶及 地下室全部歸朱點所有,其餘則歸黃木發所有,朱點遂指定地上第六層之四戶以朱寰 瑞名義為起造人,其餘分得之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層部分,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並另於同日出具授權書,載明上開土地簽訂買賣或合建事件,於其 因事不能到場時,委任上訴人代理辦理,上訴人於獲授權後,明知其父朱點僅授權 其於朱點因事不能到場時,就上開土地有代朱點處理合建契約之權限而已,竟未經朱 點、朱寰瑞之同意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趙友華,就朱點指定 以上訴人及朱寰瑞為起造人,且已據此領得建造執照之上開十戶房屋,偽造朱寰瑞名 義之「起造人變更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所附「變更前起造人」朱寰瑞欄盜蓋印章 於其上,就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第一層四戶及第二層二戶,同在該「起造人變更申 請書」所附之「變更前起造人」甲○○欄託由趙友華蓋用其印章,並於七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同時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上開第一層四戶、第二層二戶房屋擅自變更起造人 為高平、朱立誠,上開第六層四戶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上開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 間建築完成,上訴人又以各該變更後之起造人名義,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 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 遂其侵占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因將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 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庭呈函件證明朱點確有 授權上訴人變更起造人朱寰瑞為上訴人,並引偵查筆錄即檢察官問:「為什麼將朱寰 瑞的起造人都變成你的﹖」答:「是我父親生前變更的。」問:「你有何證明﹖」答 :「他有函件給我大哥及我,可以證明把朱寰瑞的房子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問 :「(提示朱點書寫的字條)是否你父親的親筆字﹖」答:「是我父親的字沒錯。」 為證(見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一○○頁背面)。依上證據,朱點書寫之字條,似 已附卷,故其內容,究係如何,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應予查明。次查證人趙友華於 偵查中證稱:「簽合約時,朱點意識清楚」「合建房屋分配比例與甲○○談」「朱點 應該同意分配條件」(見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八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甲○○有參與談合建的事」「簽約時朱點有說以後授權由甲○○處理,當時變更 登記資料是甲○○給我的」云云(見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 ),證人黃志偉證稱:「授權書是在朱點家,由朱點親自簽寫」「授權書內容係授權 甲○○處理該土地合建事宜」云云(見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一一五頁),上述朱 點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 ,亦未探求朱點之真意,竟拘泥於該授權書所用之詞句,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又證人張元和證稱:「七十四年我在台泥公司任專門委員時,同年七月 上旬朱點住馬階醫院時,我常利用午休去看他,他說要利用新店七張之房屋作養老院 ,並要我籌四百萬元協助……」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證人周富美證稱 :「有聽甲○○提過其父朱點欲在台北縣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七-七、三七-八土地 上蓋養老院」「甲○○有帶我們去參觀,當時尚未蓋,但他說已計劃了」等語(見同 上卷第一○四頁),證人盛克範證稱:「甲○○曾提過其父朱點欲在系爭地址建幼稚 園及養老院,我們去時一樓幼稚園馬桶設備已設置,六樓養老院已規劃」云云(見同 上卷第一○四頁)。依上證言,上訴人辯謂其將系爭第六層四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由 朱寰瑞變更為上訴人,係經朱點同意,並欲設立養老院或育幼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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