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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二號在押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蘇金煌夙有怨隙,並因蘇某擋其財路,頓萌殺 機,夥同吳斯文、閔兆元(均通緝中)、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及另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由吳斯文、閔兆元、「阿明」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各持均已裝填制 式子彈之手槍乙把(其中二把為口徑○‧四五吋、一把為口徑○‧三二吋、一把口徑 則不詳),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乘兩部汽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關 聖村六十八之三號蘇金煌住處埋伏,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蘇金煌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秀花及兩名小孩自嘉義返回上開住處,見有車子停放在車庫前,陳秀花遂先 行下車,向鄰居詢問該車為誰所有之際,吳斯文等人即現身,並將車駛至對面停妥, 陳秀花繼而打開車庫鐵門,吳斯文則趨前詢問蘇金煌稱:「要不要再出去」,蘇某答 :「要抱小孩睡覺」後,即倒車入庫,吳斯文隨之變換位置,立於蘇車前座左側,「 阿明」則立於蘇車車前,閔兆元則立於蘇車右側,蘇某停妥車子,欲抱小孩時,不 詳姓名男子立即衝至吳斯文身旁,與吳斯文、閔兆元、「阿明」三人,各取出手槍, 分向蘇金煌,及甫進入屋內之陳秀花開槍射擊,欲置其二人於死地,上訴人則謂:「 不可讓他開車逃走,一定要把他打死」,瞬間,蘇金煌被射中十槍、致其胃穿孔兩處 、小腸穿孔四處、下行結腸裂傷、大網膜及腸膜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前臂骨骨折 ,翻入車底,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宅內之陳秀花因及時躲避,未被擊中等情。因 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卷查本件扣案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彈頭七 顆、彈殼十八顆,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併予宣告沒收,用 法則,顯有不當。次查沒收為從刑,屬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 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諭知扣案之○‧四五 吋制式子彈壹顆、彈頭柒顆、彈殼十八顆均沒收,然於事實欄中卻無具體之記載,自 難謂為適法。又證人蔡國防證稱:「當時陳秀花有在場,聽到槍聲往外跑,因他先生 被人開槍」「他們(指吳斯文等)在馬路開槍,陳秀花進來,跟我講話,她聽到槍聲 ,就打開門跑到外面,說你們在幹什麼﹖」「陳秀花說你們在幹什麼這句話後,對方 (指吳斯文等)沒有再開槍」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訴緝字第四十號卷第七十頁、 第七十一頁)被害人陳秀花於警訊中亦證稱:「……而我打開鐵門讓車子倒進騎樓, 剛好隔壁有朋友蔡國防來找我,我和蔡國防走入客廳約二、三步之際,就聽到槍聲, 看到蘇金煌下車……」「蘇金煌左胸腹部中二槍……我未被射殺……」等語(見台西 警察分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依上證據觀之,陳秀花於聽聞槍聲後 ,跑到屋外,質問共犯吳斯文等時,上訴人等若有殺害陳女之犯意,何以未再開槍﹖ 原審對此,未加探求,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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