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雲林
站主任,負責該站送貨、收貨、制作日報表繳交運費,及由福南公司撥款委由上訴人
支付站內之水電費、修理費予債權人等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向附表㈠編號一至三十六筆所示
之客戶收取運費,却以每筆實收款項約七折之數額計算運費,作成不實文書,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據以制成日報表向公司報繳運費,將其中差額逐筆侵占入己(侵占數額如
附表㈠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福南公司,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
元,又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並未將向客戶收取之運費計四十萬四千零六
十二元(附表㈡所示)繳交公司,侵占入己,又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十一月十一
日止,向客戶收取現金運費,帳目上列入繳交公司,卻未將上開收款繳交公司,累計
金額為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亦
予以侵占入己,
復於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其清算業務
終了離職前,將公司撥交其支付該站之水電費五千四百元及貨車修理費一千六百七十
元,予以侵占化用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向附表㈠
編號一至三十六筆所示之客戶收取運費,却以每筆實收款項約七折之數額計算運費,
作成不實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據以制成日報表向公司報繳運費,將其中差額逐筆
侵占入己(侵占數額如附表㈠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福南公司,計侵占二十六萬三千
八百三十元,又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並未將向客戶收取之運費計四十萬
四千零六十二元(附表㈡所示)繳交公司,侵占入己」云云,但附表㈠上訴人侵占之
筆數僅二十九筆,附表㈡侵占之數額且有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四十萬四千零六
十二元二數額,
彼此不符,應予究明。次查上訴人任職於福南公司係自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但原判決認定其侵占水電費五千四百元,及貨車修理
費一千六百七十元之時間,卻係在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其清算業務終了離職前,究係何
時離職﹖宜一併調查清楚。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吳炎熾、吳天貝、吳天錫實收運
費究係多少﹖應予調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原審對此攸關侵占數
額之計算,
恝置不問,調查之職責,容有未盡。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