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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李春香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自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交自字第三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駕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埔里回家之際,途經南投縣○○鄉○○ 村○○路○段即台十四線三十八公里九百公尺處之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 有賴文丁騎乘000-0000號機車正行左轉彎欲回國姓鄉長豐村之住家,以致未 能煞車閃避而撞及該機車,賴文丁被撞後彈射至十餘公尺處內外車道分道線旁之內側 車道上,機車經撞擊順勢往右前方衝滑而傾倒於人行道旁之水溝邊,甲○○於慌亂中 方向盤失控偏右自行衝撞道路右外側山壁後翻倒路旁,造成賴文丁顱內破裂組織外洩 ,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 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車禍之發生,兩車撞擊點 不失為研判肇事原因之重要資料,依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水溝上機車油箱左側遭 受撞擊,000-0000(誤載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凹陷,左大 燈破裂。原判決未就該兩車受創痕跡之位置予以調查比對其高度;該兩車受損點,依 當時兩車行駛方向,是否可能碰觸﹖原法院亦未行審酌,遽行判決,自屬可議。㈡依 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 人機車左側車身均無相符之車損,且現場遺有BMW型汽車之前保險桿護條及濾清器 ,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第一部直接與行左轉之被害人機車在左轉車道內碰 撞之車輛云云。顯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該機車,與卷 存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油箱倘係為上訴 人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所追撞,則機車何以會「順勢往右前方衝滑」﹖其原因何在﹖上 訴人就此有所指摘(原審卷宗第一三二頁),原判決未說明其憑據,自屬理由不備。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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