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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免訴及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由乙○○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一名綽號叫「阿田」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後 ,除供甲○○非法吸用外(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中旬,利用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 工具,在其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三所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原價轉讓 予鄭弘杰三包。同年七月初,又在其上開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原價轉讓予鄭弘杰 四包等情。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及同年七月初, 與被告甲○○,共同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三,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弘杰,第一次販賣三包、第二次販賣四包。乙○○復於同年二 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處,單獨利用上開電話及呼叫器販賣安非他命予 徐鳳英五、六次,每次一包,每包五百元,因認其涉有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 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無營利意圖,僅係非法轉讓禁藥,惟此部分與其轉讓安非 他命予孫義吉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該部分已判決確定,此部分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 為科刑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 乙○○部分則免訴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如有其一,犯罪即 屬既遂,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持有,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始得以 轉讓禁藥論處。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弘杰在警訊供證曾連續向被告夫婦購買安非他 命,其在偵查中復稱警訊筆錄實在,僅修正稱只向乙○○買而已(見一二二八○號偵 查卷第二四頁、第五六頁背面),另一共同被告徐鳳英在警訊及偵查中亦直陳其所吸 食之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阿亮」之男子所購得,每次都先打000-000000 呼叫器代號七七與他聯絡(見同上卷第二六頁、第五七頁)。乙○○之妻即被告甲○ ○在警訊亦稱其夫乙○○綽號叫「阿亮」或「亮哥」,確曾販賣安非他命(見同上 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警察在被告等所租住所陸續查獲安非他命一包( 重三‧三公克)、十四小包、一中包、一大包(共毛重二十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 、夾鍊袋(小)六十二個、(中)五十三個等物(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此等物品均屬被告等所有,上開毛重二十七公克安非他命係劉威宗與甲○○從監 視器發見警察前來,害怕而未開門,並將之塞入浴室馬桶內等情,亦據劉威宗供證在 卷(見同上卷第十七頁以下、第五十八頁)。乙○○亦供承000-000000號 呼叫器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參互以觀,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行,似已明確,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資料,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審採信乙○○在原審片面所供安非他命係其以每包一千元向綽號 「阿田」者所購得云云(見理由之二),而認其係以原價轉讓而無營利意圖,據以變 更起訴法條,惟未調查綽號「阿田」者,是否確有其人﹖所供是否實在﹖遽行採納, 又未說明其憑據,自屬可議。況查乙○○僅泛稱每包以一千元購入,然查扣案之安非 他命有十四小包及中包、大包各一,另有一包重三‧三公克,大小不一,顯見所供「 每包以一千元購入」,無法自圓其說,似非真實。又安非他命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轉 讓他人,刑責甚重,如謂其等長期大量購入,既無特殊原因,卻均以原價多次轉讓他 人,而未謀利,顯違常理。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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