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甲○○賣布為業,以駕駛客貨車運送布匹為其附隨業務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駕駛自小客貨車
沿台南縣○里鎮○○里○○○○路(台十九線)呈丁字型垂直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公
路往學甲方向行駛時,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由張桐銘所駕沿中央公路由學甲往佳
里方向之自小客車先行,
猶以時速近六十公里之高速貿然左轉中央公路,因而閃煞不
及,撞及張桐銘所駕之自小客車,張桐銘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顏面骨折腦挫傷合併
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等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應無過失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經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後,為救護被告,有將被告所駕之車輛翻正等情,
業據台南縣警察局佳
里分局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佳警消字第六二二五號函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在案,並
經
證人陳俊仁
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六十五頁),是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
所載之小客貨車位置,是否為原肇事後之位置﹖南側玻璃碎片,
是否翻正小客貨車時,由車內掉落﹖原審未
傳喚制作現場圖之警員到庭說明,即依現
場圖所載之二車停置位置及二車玻璃碎片落點,
推定二車撞擊點係在中央公路與被害
人車道對向來車道近路肩處,不免速斷,難昭折服。次查,原判決雖依被告於審理中
指稱因產業道路支線上有混凝土攪拌車駛出進入中央公路,被害人可能係為搶先在混
凝土攪拌車車頭超車超過,
乃加速轉切入來車道即被告方面行進之車道,被告猝不及
防而與之相撞等語,並以該產業道路上沿路確有欣龍混凝土公司及其他不詳之公司工
廠,且據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該產業道路確有混凝土攪拌車出入中央公路,而認被告
之辯解可採。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之深夜,是否尚有混凝土
攪拌車之出入產業道路,已非無斟酌之餘地,且如有混凝土攪拌車出入,一般混凝土
公司當有登記,則當天晚上有無混凝土攪拌車出入欣龍混凝土公司﹖出入之時間、車
號、司機為何﹖均不難查明核對,原審並未
依職權深入調查,遽認被告之辯解真實可
採,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