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無
意中挖掘之樟木樹頭、樹片已經枯死腐爛,其遭砍伐已達數十年,在被挖掘之前,深
埋於土石之下,雖係在國有林區內,但非群生之竹、木,既已腐朽,則失其保育森林
資源、發揮森林公益之作用,亦不具經濟效用,該樟木樹頭四個、樟木樹片一片,充
其量只是埋藏物,絕非森林主產物,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認該
樟木樹頭、樹片仍屬森林主產物云云,殊不知森林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成長中之
森林,如係枯枝、枯幹、枯根、枯樹頭,即令有不許採取之規定,亦僅能依刑法
竊盜
罪論處,無適用森林法之餘地。又該樟木樹頭、樹片究是否係森林之主產物,係屬法
律問題,應由法院憑其專業知識,依據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豈能委諸無權解釋之林區
管理處任作解釋,
乃原審並未本於職權,就該樟木樹頭、樹片之法律性質詳加審認,
遽採該新竹林區管理處
錯誤之法律意見,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即
難謂為適法。㈡東眼
山公園前五百公尺路段,經龍發土木包工業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包,上訴人係受龍發
土木包工業之僱用,前往該處施工,建築防土牆,埋設水泥管,於施工時無意中挖出
丟棄在該處已經腐蝕之樟木樹頭四塊、樹片一塊,認係丟棄物,若不予以挖起,勢必
無法施作工程,乃予挖起,此項行為,不僅係
依法令之行為,且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應不在處罰之列。而該樟木樹頭、樹片是否為森林之主產物,事涉專業,原審尚須
函查新竹林區管理處始能加以判斷,難謂上訴人對之有所認識,進而有予竊取之犯罪
故意,上訴人於工作中意外發現埋藏物而予占有,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規定,本可取
得其所有權,原審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認識該樟木樹頭、樹片為森林主產物,如何具
有予以竊取之不法所有
意圖,均未加以調查審認,並說明其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
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發覺埋藏樟木樹頭、樹片之林地,是否業經種植
群生之竹木,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徒
以上訴人在該林地內無意間撿到樟木樹頭、樹片,即論處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罪刑,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
證人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復興分站護管員游增福,於警訊中已證稱:上訴
人竊取樟木樹頭、樹片之地方,確係國有林地大溪事業區第八林班(見
偵查卷第七頁
正面),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四竹議字第七一○五號
函,亦稱:地形變動將砍伐之枯死樟木樹頭深埋地下,
嗣因修路挖掘發現,該樟木樹
頭仍屬森林主產物等語,原審依憑游增福前述
證言及新竹林區管理處前函,認定前述
樟木樹頭四個、樹片一片(重約一千二百公斤)係森林主產物,此項事實之認定,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依森林法第三十條規定,樹根亦在禁止採掘之列
,上訴人於施工時,以挖土機挖出樟木樹頭、樹片,匿而不報將之據為己有,並請同
案被告王國權以車輛
搬運,即屬竊盜,原判決事實欄已詳予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竊取所挖到之前述樟木樹頭、樹片,囑咐王國權駕駛大貨車,將之欲載至
上訴人住處之事實,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此項
犯行,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
立之具領單據一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照片五幀
可稽,而上訴人亦已承
認將施工挖得之樟木樹頭、樹片交由王國權欲運回其住處,要難空言指為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原判決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竊取樟木樹頭、樹片之地點
,係國有林地大溪事業區第八林班內之東眼山國家公園正門前約五百公尺處,理由內
亦依憑證人游增福之證言及新竹林區管理處前函,說明前述樟木樹頭、樹片為森林主
產物,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發覺樟木樹頭、樹片之林地是否為森林
云云,不無誤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