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許陳秀鳳
被 告 乙 ○ ○
甲 ○ ○
丙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陳秀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約定上訴
人以所有坐落嘉義市○○街○○○號房屋及基地為乙○○設定抵押權後,乙○○願借
款與上訴人。因此依乙○○指示至被告丙○○與其夫即被告甲○○所開之代書事務所
,辦理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被告等要求簽發票號
二五八七一、二五八七二號二張空白本票,以便上訴人取得貸款後,一張用以填入本
金,另一張用以填入利息之用。惟被告等竟違背此約定,於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後
,未依約貸與金錢。竟於上開空白本票擅自偽填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到
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二百十八萬元,
嗣更偽造同
上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為二十一萬元,票號二五八七三號本票一紙。並持上開二十
一萬元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其共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等情。惟經查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以二十一萬元本
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認該本票許金喜背書之筆跡與許金喜平時簽名字跡筆劃特
徵近似等情,惟該筆跡確非許金喜所書寫,有仿冒之可能。原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情
,具狀聲請另送其他
機關鑑定。原審未再予鑑定,亦未說明不必再行鑑定之理由。且
原判決依被告等之供述及被告等自行製作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會算單認上訴人與被告
乙○○會算結果,上訴人積欠之本金、
違約金、規費合計為七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十
四元。然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有會算情事,並稱其原於七十三年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者
為票據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稽。被告等所提會算單上所列十一筆債務中,僅
五筆合計六十萬三千七百元之票據債務合乎擔保債務外,其餘所列均為不實無據。而
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違約金為三分(即每百元日步一角),但被告所提會算
單却指為利息依二分四計算(
偵查卷廿二頁),
嗣經上訴人指明原抵押權登記並未約
定利息後始改稱為違約金,並依二分四利率計算(一審卷七十九頁)均與原約定不同
,足見會算單不實,
所稱雙方會算
一節亦非事實等語。其所陳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
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被告等所供,雙方經會算後,上
訴人積欠金額合計為七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然後由甲○○代填面額各五百萬
元、二百十八萬元本票二張,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交付乙○○。嗣又發現金額不足始
另由丙○○代填二十一萬元本票一紙,由上訴人蓋章,因上訴人不願簽名始由其夫許
金喜背書,而後交與乙○○云云。如所供不虛,則雙方債權債務經會算後已確定為七
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當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一張為已足,如何竟分開同日
到期本票二張,金額又分別為五百萬元、二百十八萬元﹖如何又發生所簽二張本票金
額不足而再由丙○○補開第三張本票﹖又上開三張本票如係同日、同時、同地簽發,
則前二張五百萬元及二百十八萬元之支票部分上訴人已蓋章簽名,何以第三張本票拒
絕簽名而由許金喜背書﹖上訴人所謂第三張本票係被告等事後利用保管上訴人印鑑機
會(簽發本件本票第三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仍持上訴人印鑑向戶政
事務所代領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五十六頁)偽造云云,是否不實,尚非全然無疑,亦
有一一詳加釐清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