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鴻維貨櫃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國道
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二八三公里六一○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按其情節
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在前由曾永吉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載乘客柯芳雅、曾瑋中、曾瑋倫之自用小貨車,致曾
永吉頭胸骨挫裂骨折、曾瑋中頭胸臂腿挫傷骨折,均當場死亡;柯芳雅頭臂腿挫傷骨
折、曾瑋倫頭腿挫裂骨折經送醫急救均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等情。認上訴
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
非全然無見。
惟查本院上次
發回更審意旨引用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郭銘傑之
證言「我們據報趕赴現
場,被告在護欄邊向我們表示是駕駛者,之前不知是何人肇事」等語,及上訴人供述
:「我受傷警員從車內將我救出」云云,兩人所述互有出入,其實際情形如何攸關上
訴人是否於犯罪發覺前即向警員
自首犯罪之認定問題,原審未予詳查為違法。
詎更審
後原審就該出入之供證何者為是,並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加查明,已有可議。上訴人
所為其被警員從車內救出之供述,
乃其被救出之經過,與警察是否先已知悉上訴人為
行為人,係屬二事,辦案警員郭銘傑既經
結證稱:「之前我們不知是何人肇事」,對
上訴人有利,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僅以按當時情形,上訴人知之甚稔
,上訴人既作該項供詞,考其情節,尚非可認為自首云云,非但理由不備,且所為之
論斷,
難謂與
論理法則無違。次查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述:「我由北往南開
,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四時二十五分在國道二八三公里六一○公尺南下車道,該00
0-0000小貨車(被害人曾永吉所駕駛)行駛外側路肩,我行駛外側車道,該小
貨車由路肩……駛入我行駛之外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我煞車不及致撞及該小貨車
之後尾部」,及引述警員郭銘傑證述:上訴人駕駛KX-六九五號貨櫃曳引車,因未
注意他車狀況而追撞曾永吉駕駛之小貨車,致小貨車失控,撞及外橋墩及護欄,是上
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按本件車禍,固發生四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之損害頗大,
但如果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則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之輕重,至有關係,不
能
恝置不問,乃原判決引述互為矛盾之上開上訴人供述與
證人郭銘傑之證詞,疏未加
以論斷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併嫌判決理由不盡妥洽。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於高速
公路上,證人郭銘傑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係事後趕至現場處理,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該表內所附之現場圖記載,被害人曾永吉駕駛之000-00
00號小貨車斜放在外車道上,車頭向內,車尾在外車道及路肩之分道線上,肇事摘
要欄記載:「據大貨車司機所述:小貨車行駛路肩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云云(
見
相驗卷第十一頁),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研判謂「依八十三年度
交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上方照片及曾永吉車禍案照片,按二車撞及受損部位
與高君(指上訴人)
所稱:曾車由路肩行駛,將車駛入我車之外車道相符」等語相若
(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該覆議之研判,並非僅依「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而係
參考卷內照片及上訴人陳述等對照而為研判,原判決理由却謂覆議研判「係依上訴人
單方面之說詞」,
予以摒棄不採,其論斷與卷證有間,即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末查證人郭銘傑之「說法」謂「上訴人未注意他車狀況」云云,語意含混不明,而他
車之具體狀況如何﹖是否有行駛路肩或自路肩超越上訴人貨櫃車駛入外車道而肇事情
事﹖原審就此,並未進一步查明,率行判決,有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