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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鴻維貨櫃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國道 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二八三公里六一○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情節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在前由曾永吉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載乘客柯芳雅、曾瑋中、曾瑋倫之自用小貨車,致曾 永吉頭胸骨挫裂骨折、曾瑋中頭胸臂腿挫傷骨折,均當場死亡;柯芳雅頭臂腿挫傷骨 折、曾瑋倫頭腿挫裂骨折經送醫急救均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等情。認上訴 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 非全然無見。 惟查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引用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郭銘傑之證言「我們據報趕赴現 場,被告在護欄邊向我們表示是駕駛者,之前不知是何人肇事」等語,及上訴人供述 :「我受傷警員從車內將我救出」云云,兩人所述互有出入,其實際情形如何攸關上 訴人是否於犯罪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之認定問題,原審未予詳查為違法。更審 後原審就該出入之供證何者為是,並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加查明,已有可議。上訴人 所為其被警員從車內救出之供述,其被救出之經過,與警察是否先已知悉上訴人為 行為人,係屬二事,辦案警員郭銘傑既經結證稱:「之前我們不知是何人肇事」,對 上訴人有利,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僅以按當時情形,上訴人知之甚稔 ,上訴人既作該項供詞,考其情節,尚非可認為自首云云,非但理由不備,且所為之 論斷,難謂論理法則無違。次查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由北往南開 ,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四時二十五分在國道二八三公里六一○公尺南下車道,該00 0-0000小貨車(被害人曾永吉所駕駛)行駛外側路肩,我行駛外側車道,該小 貨車由路肩……駛入我行駛之外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我煞車不及致撞及該小貨車 之後尾部」,及引述警員郭銘傑證述:上訴人駕駛KX-六九五號貨櫃曳引車,因未 注意他車狀況而追撞曾永吉駕駛之小貨車,致小貨車失控,撞及外橋墩及護欄,是上 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按本件車禍,固發生四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之損害頗大, 但如果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則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之輕重,至有關係,不 能恝置不問,乃原判決引述互為矛盾之上開上訴人供述與證人郭銘傑之證詞,疏未加 以論斷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併嫌判決理由不盡妥洽。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於高速 公路上,證人郭銘傑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係事後趕至現場處理,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該表內所附之現場圖記載,被害人曾永吉駕駛之000-00 00號小貨車斜放在外車道上,車頭向內,車尾在外車道及路肩之分道線上,肇事摘 要欄記載:「據大貨車司機所述:小貨車行駛路肩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云云( 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判謂「依八十三年度 交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上方照片及曾永吉車禍案照片,按二車撞及受損部位 與高君(指上訴人)所稱:曾車由路肩行駛,將車駛入我車之外車道相符」等語相若 (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該覆議之研判,並非僅依「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而係 參考卷內照片及上訴人陳述等對照而為研判,原判決理由却謂覆議研判「係依上訴人 單方面之說詞」,予以摒棄不採,其論斷與卷證有間,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末查證人郭銘傑之「說法」謂「上訴人未注意他車狀況」云云,語意含混不明,而他 車之具體狀況如何﹖是否有行駛路肩或自路肩超越上訴人貨櫃車駛入外車道而肇事情 事﹖原審就此,並未進一步查明,率行判決,有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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