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胞兄何淵源與林浩豐、胡麗燕夫妻間有互助會款
糾紛未決,經胡麗燕提出
詐欺告訴,致何淵源為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
三年,遂懷恨在心,思圖報復。
乃萌殺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
在台中市○○路與篤行路口某遊藝場,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向綽號「阿聰」之不詳
姓名男子借得可供軍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即改造之德製八M
M半自動模型手槍),及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發,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
之。
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夥同具
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張聖源、魏敏鏞(均未經
起訴)等計三人,由魏敏鏞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附載張聖源及上訴人二人至台中市居
○街○○號前,魏敏鏞將該車停放在該處準備隨時接應,上訴人持上開改造手槍,與
張聖源一同徒步至台中市○○街○○○號胡麗燕所經營之百吉泡沫紅茶店,明知該店
大門之中間鐵捲門僅拉下一半,
猶可見胡麗燕等人尚在店內,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
故
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店大門射擊子彈一發,致射中胡麗燕之右胸部深達胸腔;經
林浩豐緊急將之送往台中市澄清醫院急救,因失血過多,延至翌(二十一)日上午零
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等二人見狀即逃逸而去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訊據上訴人
甲○○坦承其胞兄何淵源與被害人林浩豐、胡麗燕夫婦間,有會款糾紛,於上開時間
有意圖供犯罪之用,向綽號「阿德」之不詳真實姓名者,借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土
造子彈二發等情不諱,雖
矢口否認有殺人
犯行。然查上訴人對於殺人之事實,已於警
訊時供承不諱,並有
自白書一件
可憑。於在原審所為刑求之主張,原審經
傳喚承辦警
員陳春火到庭
結證無刑求情事,上訴人之同居女友陳貴香亦到庭證述:「並未看到上
訴人遭受刑求」,因認上訴人之刑求主張不足採,認上訴人在警訊時之供述與所立之
自白書為可信。而共犯張聖源之綽號叫「阿炳」,魏敏鏞之綽號叫「阿文」,經
彼二
人於警訊及原審供明在卷,該二人於警訊時復供述:「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
時許,上訴人邀彼二人前往百吉泡沫紅茶店開槍示威途中,在車內上訴人告訴彼二人
不久前曾向該紅茶店開過槍」等語明確,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直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處
所開槍,
斯時被害人坐在櫃枱旁打電話,該店大門之中間鐵捲門放下一半等情
無訛,
且經在場
證人吳鴻猷、賴俊安、林浩豐等證述在卷。上訴人知胡麗燕在店中,竟以改
造手槍朝該店大門射擊子彈,射中胡麗燕之右胸部深達胸腔,足見上訴人有殺人之
不
確定故意。被害人胡麗燕因右胸中彈深達胸腔,失血過多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作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
片等在卷
可稽;自胡麗燕屍體中取出之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
係八MM口徑之土造彈頭,並有該局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二號函可憑
,
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德製八MM自動模型手槍,槍管材質為金屬,土製子彈具底火、
火藥、金屬、結構完整,改造手槍可以擊發底火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擊發機
械正常,槍與彈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
通知書可證,綜合上開事證,應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及自白書
所載張聖源亦持手槍一把,但無
證據足資
佐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警訊之錄影帶,因警方辦公室
遷移而無存;鐵捲門之鐵片,事隔二年餘,已無法查明鑑定;上訴人右手腕於七十八
年間曾至私立中山醫學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其後未再做復健治療,無法判
定其右手運動功能,並經該二醫院函復明白,及證人林永田、林浩豐之
證言等,俱不
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逐一
予以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斷,並
說明上訴人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非法持有槍、彈,變更該部分
公訴人起訴法條之
理由。又上訴人與張聖源、魏敏鏞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依其犯罪
之性質,認有
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八年,改造德製八MM半自動模型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一顆,均為
違禁物,依同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
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
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謂其自白係警訊刑求所致,原審已經
查明無刑求情事,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復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已經
說明事項,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子彈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係依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其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