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八四五、一五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在高雄 市○○○路○○○號經營丹舍茶坊,並自同年九月五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黃○來(另案判刑確定)為 服務生,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僱用黃○連、林○蘭等六、七名女子,在該店內任女服務生, 陪不特定之男顧客坐檯;於坐檯時,任由男顧客撫摸胸部、下體 等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每小時收費一千二百元,由上訴人與女 服務生均分,從中抽取六百元牟利;黃○來則負責把風,於男顧 客上門時介紹女服務生坐檯及跑腿購買香煙、飲料等工作,二人 並賴此維生,以之為業。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黃○ 來介紹黃○連在上址為男顧客任○原為猥褻之行為時,當場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由黃○來持有之示警用遙控器一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 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內敍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 僱用黃○來為服務生,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由上訴人僱用黃○連、林○蘭等六、七名女子任女服務生 ,陪不特定之男客坐檯,……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下體等部位而 為猥褻之行為……。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 月間,即已開始經營丹舍茶坊,已據其供明在卷;且林○蘭亦證 稱其於茶坊工作約二、三個月。又參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一 日起即承租該房屋,有租約,是上訴人之犯行應自八十二年 七月間開始,……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為其主要論據。是 上引事實記載以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與其 理由內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已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坦承有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 ,在高雄市○○○路○○○號經營丹舍茶坊,並僱用黃○來及其 餘六、七名女服務生為男客服務,每小時收費一千二百元,由其 與服務生平分之事實。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似僅在原審 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為受命法官調查時供承「… …自九月五日起以二萬元月薪僱用黃○來在店內工作,並僱用黃 ○連、林○蘭等二、三位小姐任服務生」(見原審卷第廿七頁) 。然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警查獲時,在丹舍茶坊內之女服務生 ,僅黃美○(藝名小娟)及林○蘭(藝名小蘭)二人,等於警 訊時似均未供及丹舍茶坊究僱有若干名女服務生(見警卷第四- 六頁)。是原判決理由㈢認定上訴人僱用女服務生多達六、七 人,……云云,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況檢察官起訴書及黃○ 來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亦均認定丹舍茶坊僱用坐檯者黃○連及林 ○蘭二人(見起訴書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廿 二頁),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既攸關上訴人應成立何項罪 責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遽予論處上訴人共 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不免速斷。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