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
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八四五、一五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在高雄
市○○○路○○○號經營丹舍茶坊,並自同年九月五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黃○來(
另案判刑確定)為
服務生,二人基於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僱用黃○連、林○蘭等六、七名女子,在該店內任女服務生,
陪不特定之男顧客坐檯;於坐檯時,任由男顧客撫摸胸部、下體
等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每小時收費一千二百元,由上訴人與女
服務生均分,從中抽取六百元牟利;黃○來則負責把風,於男顧
客上門時介紹女服務生坐檯及跑腿購買香煙、飲料等工作,二人
並賴此維生,以之為業。
嗣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黃○
來介紹黃○連在上址為男顧客任○原為猥褻之行為時,當場
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由黃○來
持有之示警用遙控器一個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
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內敍明其憑
以認定之
證據,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
僱用黃○來為服務生,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由上訴人僱用黃○連、林○蘭等六、七名女子任女服務生
,陪不特定之男客坐檯,……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下體等部位而
為猥褻之行為……。其所憑之證據,
無非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
月間,即已開始經營丹舍茶坊,已據其供明在卷;且林○蘭亦證
稱其於茶坊工作約二、三個月。又參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一
日起即承租該房屋,有租約
可按,是上訴人之
犯行應自八十二年
七月間開始,……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為其主要論據。是
上引事實記載以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與其
理由內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已不相適合,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坦承有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
,在高雄市○○○路○○○號經營丹舍茶坊,並僱用黃○來及其
餘六、七名女服務生為男客服務,每小時收費一千二百元,由其
與服務生平分之事實。然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似僅在原審
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為
受命法官調查時供承「…
…自九月五日起以二萬元月薪僱用黃○來在店內工作,並僱用黃
○連、林○蘭等二、三位小姐任服務生」(見原審卷第廿七頁)
。然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警查獲時,在丹舍茶坊內之女服務生
,僅黃美○(藝名小娟)及林○蘭(藝名小蘭)二人,
彼等於警
訊時似均未供及丹舍茶坊究僱有若干名女服務生(見警卷第四-
六頁)。是原判決理由㈢認定上訴人僱用女服務生多達六、七
人,……云云,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況檢察官
起訴書及黃○
來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亦均認定丹舍茶坊僱用坐檯者黃○連及林
○蘭二人(見起訴書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五號
偵查卷第廿
二頁),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既攸關上訴人應成立何項罪
責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遽予論處上訴人共
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不免速斷。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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