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服飾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其經營之榮華服飾店內,收受郭東江寄
賣之皮衣十四件,雙方言明十四件底價新台幣(以下同)共四萬五千元;超過底價而
售出之利潤由上訴人取得,如賣不出去,則將皮衣退還郭東江。
嗣上訴人將十四件皮
衣賣出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應交給郭某之款項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
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
要件不符。上訴人經營服飾店,固係從事業務之人,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收
受
告訴人郭東江寄賣皮衣十四件,雙方言明十四件皮衣之底價共四萬五千元,超過底
價而售出之利潤由上訴人取得,……云云;則上訴人之占有該十四件皮衣,究係因業
務上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抑或受
告訴人之委託,而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為商業上之交易;其受託後,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自享權利,自負義務,其收取之
售貨價金,並非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尚待究明,原審疏未就之作進一步之調
查,遽予論處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刑,
難謂無有違法。㈡、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
查之
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
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雖未否認
由告訴人寄賣皮衣十四件之事實,然其在一審審理時供稱賣出六件,其餘八件連其自
己的貨由外務員搬去該外務員租處,外務員跑了,其願意還告訴人錢……云云(見一
審卷第廿三頁)。在原審稱其已還給告訴人三期,每期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告訴
人亦已陳明上訴人已與其
和解,
按每月還五千元,不願再追究之語(見原審卷第十三
頁背面及第十九頁正、背面)。果上訴人已售賣出去者僅六件是實,則上訴人應交給
告訴人之款項即非原判決事實
所載之四萬五千元,應係六件之價錢及未售賣出去之八
件皮衣,究其實情如何﹖原審並未深入查明上訴人所指之外務員
予以傳訊,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復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未為必要之論敍,遽予認定上訴人將十四件皮
衣出售後,將應交給告訴人之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
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