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九一、一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在
告訴人林淑鶴所執有由案外人顧益林簽發之一紙支
票上背書。因該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林淑鶴
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委託
告訴人
曾紀生為
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並依乙○○先前所
提供其與上訴人甲○○同住之台北市○○街○巷○號地址記載
送達處所。
嗣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准對乙○○發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一九
○四號),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以郵務送達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
繕本。
詎
甲○○、乙○○二人明知該
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欄,所蓋「甲○○」印文及其下書寫「
叔代」二字,並非林淑鶴、曾紀生二人所為,且該「甲○○」印文係以甲○○所有平
日放在住處客廳抽屜內之木質方形印章所蓋用,竟
意圖使林淑鶴、曾紀生受刑事處分
,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同往台北市○○○路○○○號
十一樓陳松鈴
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秘書夏敬恒代寫以甲○○具名之
告訴狀,誣指
林淑鶴、曾紀生二人偽刻「甲○○」印章,蓋於上開送達證書上,假冒甲○○名義代
收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共同犯有
偽造文書罪嫌。並事先由甲○○於告訴狀上
蓋章,且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再委由夏敬恒書寫信封,郵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收受該告訴狀,於同年月十日分案(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
偵查林淑鶴、曾紀生涉嫌偽造文書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等一再辯稱:曾紀生代理林淑鶴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乙○○所發之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一九○四號支付
命令,上訴人等均未收受,乙○○因而未於
法定期間依法
聲明異議,致其不動產及動
產均遭查封,權益嚴重受損。且
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
之規定,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即可向法院為之,乙○○等人倘有收受該支付命令,即可
在收受後二十天內依法提出異議,使其失效,並無須以誣告之方式為之救濟,致令自
己身陷訟累之理。而乙○○因確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乃依理推斷,認為應係曾紀生、
林淑鶴推算公文寄抵時間,而前去收受公文,應屬理之當然。是姑不論此一推斷是否
可能誤會,究非出於揑詞誣控,尚難以誣告罪相繩。又上訴人等確未曾收受上開支付
命令,究竟甲○○之印章何以會加蓋於送達證書上,亦非上訴人等所可得而知。則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動提供印章,呈送
鑑定,實無「隱藏該枚印章」之事實;如
其明知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係其印章所加蓋,斷無主動提供印章,呈送鑑定而自露馬
腳之理,而由其主動交付印鑑
一節以觀,亦足以證實絕非揑詞誣控等語(見一審卷第
一二四-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三十-卅二頁)。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上訴人等上開
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
證據,
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
判決,尚
難謂為
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
態樣,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不知情之秘書夏敬恒代寫以甲
○○具名之告訴狀,誣指林淑鶴、曾紀生二人偽刻『甲○○』印章,蓋於上開送達證
書上,……且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九-十三行
),並以上開告訴狀係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始郵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而認乙○○雖未於告訴狀具名,但該告訴狀係經其看過確認無誤後始行寄
出,具見其與甲○○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
正面第十-十三行)。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告訴狀係經乙○○看
過確認無誤後始行寄出之證據,其判決理由論證,亦未臻完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