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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九一、一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在告訴人林淑鶴所執有由案外人顧益林簽發之一紙支 票上背書。因該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林淑鶴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委託告訴人 曾紀生為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並依乙○○先前所 提供其與上訴人甲○○同住之台北市○○街○巷○號地址記載送達處所。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准對乙○○發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一九 ○四號),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以郵務送達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 甲○○、乙○○二人明知該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欄,所蓋「甲○○」印文及其下書寫「 叔代」二字,並非林淑鶴、曾紀生二人所為,且該「甲○○」印文係以甲○○所有平 日放在住處客廳抽屜內之木質方形印章所蓋用,竟意圖使林淑鶴、曾紀生受刑事處分 ,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同往台北市○○○路○○○號 十一樓陳松鈴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秘書夏敬恒代寫以甲○○具名之告訴狀,誣指 林淑鶴、曾紀生二人偽刻「甲○○」印章,蓋於上開送達證書上,假冒甲○○名義代 收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共同犯有偽造文書罪嫌。並事先由甲○○於告訴狀上 蓋章,且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再委由夏敬恒書寫信封,郵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收受該告訴狀,於同年月十日分案(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偵查林淑鶴、曾紀生涉嫌偽造文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等一再辯稱:曾紀生代理林淑鶴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乙○○所發之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一九○四號支付 命令,上訴人等均未收受,乙○○因而未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致其不動產及動 產均遭查封,權益嚴重受損。且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 之規定,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即可向法院為之,乙○○等人倘有收受該支付命令,即可 在收受後二十天內依法提出異議,使其失效,並無須以誣告之方式為之救濟,致令自 己身陷訟累之理。而乙○○因確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乃依理推斷,認為應係曾紀生、 林淑鶴推算公文寄抵時間,而前去收受公文,應屬理之當然。是姑不論此一推斷是否 可能誤會,究非出於揑詞誣控,尚難以誣告罪相繩。又上訴人等確未曾收受上開支付 命令,究竟甲○○之印章何以會加蓋於送達證書上,亦非上訴人等所可得而知。則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動提供印章,呈送鑑定,實無「隱藏該枚印章」之事實;如 其明知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係其印章所加蓋,斷無主動提供印章,呈送鑑定而自露馬 腳之理,而由其主動交付印鑑一節以觀,亦足以證實絕非揑詞誣控等語(見一審卷第 一二四-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三十-卅二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上開 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 判決,尚難謂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不知情之秘書夏敬恒代寫以甲 ○○具名之告訴狀,誣指林淑鶴、曾紀生二人偽刻『甲○○』印章,蓋於上開送達證 書上,……且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九-十三行 ),並以上開告訴狀係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始郵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而認乙○○雖未於告訴狀具名,但該告訴狀係經其看過確認無誤後始行寄 出,具見其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 正面第十-十三行)。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告訴狀係經乙○○看 過確認無誤後始行寄出之證據,其判決理由論證,亦未臻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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